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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17-03-23

咸政办发〔201679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高新区管委会:

  《咸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129

  

咸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职能履行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绩效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统一监督管理机制,创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方式,提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水平。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做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制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按规定按程序对资产配置、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进行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八)可以依法委托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实施部分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对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制定和完善本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工作;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编制年度资产配置计划和配置预算;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物管理、及时登记新增资产、及时核销处置资产、及时更新资产管理系统数据、按时报送资产统计报表和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六)负责所属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向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原则:

  (一)按照标准配置;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和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规范,公平合理,结构优化;

  (四)节能环保,从严控制;

  (五)先调剂后购置,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范围:

  (一)土地、房屋及构筑物;

  (二)通用设备,包括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等;

  (三)专用设备,包括各种仪器仪表、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

  (四)文物、陈列品;

  (五)图书、档案;

  (六)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七)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条件:

  (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

  (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三)新增职责和工作任务,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

  (四)未达到配置标准或者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

  (五)其他应当配备资产的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标准。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必须在竣工后三个月内,在对所有财产和物资进行盘点、核实和清理,做到账账、账证、账实相符后,按照规定的竣工验收依据和程序,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预算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资产配置纳入本级预算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和业务需求、存量资产状况、资产配置原则和配置标准。提出年度资产配置计划,编制年度资产配置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后,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资产配置预算。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预算调整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要按照年度资产配置计划和配置预算及规定的配置标准,确定资产配置数量和价格限额进行购置。不得超标准、超预算购置资产。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逐步建立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和定额。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限额标准以上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无年度配置计划和配置预算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财政部门不得办理购置资金拨付手续,单位不得列入经费支出项目。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统一调剂制度,对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和低效运转的国有资产进行调剂,提高资产利用率。

  对行政事业单位中可以调剂的国有资产,原则上进行内部调剂,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资产登记与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登记、使用的具体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做好国有资产建账、核算工作,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加强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购置、修建、调剂、划拨、接受捐赠等方式获得的国有资产,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入账和登记手续,禁止形成账外资产。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依法可以出租、出借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依法可以出租、出借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国有资产经批准出租、出借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承租方对承租资产因设备更新和房屋装修投入大、成本高,且增加的固定资产折旧周期较长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合同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外提供担保。

  行政单位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

  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对投资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投资股份超过20%的重大对外投资事项,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国有资产,应当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和腾退的国有资产,由本级政府或者本单位及时收回,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有资产处置制度,规范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列国有资产可以通过转让、出售、置换、对外捐赠、报损、报废等方式进行权属转移或者核销:

  (一)超标准配置或者闲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权属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

  (六)由于被其他新技术代替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定保护期限,造成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降低或者丧失的无形资产;

  (七)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六条资产处置的审批

  (一)对跨级次(非本级行政区域)、跨部门(非市财政管辖部门)的资产调拨、捐赠,需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对房屋、建筑物、土地、改制单位、股权转让评估值超过100万元或所占股份超过20%等重大资产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对价值在10万元或同一类批量价值在1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的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四)对价值在10万元(10万元)或同一类批量价值在10万元(10万元)以下国有资产的处置。由本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审批。处置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五)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不得核销资产帐务。

  第二十七条处置资产的程序:

  (一)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根据资产使用状况提出资产处置申请。

  (二)单位财务部门核对有关明细账和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提供该项资产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运行费用、维护保养费用等支出及价值等资料,结合单位资产日常管理人员掌握的有关资产管理信息,资产使用状况,提出资产处置的初步意见。

  (三)单位技术部门或聘请相关技术部门从技术角度,对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使用年限的规定,对资产的安全性、可用性、损耗程度等方面进行技术测评,根据测评结果,提出资产处置的有关意见。

  (四)单位资产日常管理部门综合财务部门、技术部门的意见以及相关资料,提出最终处理意见,报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审核通过后,根据权限规定,将单位相关部门的处理意见及相关资料报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后报财政部门备案;需由财政部门或市政府审批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权限申报。

  第二十八条申请资产处置需提交的资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应包括如下内容:单位拟处置资产的名称、购置时间、数量、购置价值、使用状况及维修情况、拟处置原因、处置意见及其他情况;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产权证明文件;

  (四)根据资产处置不同情况补充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处置。

  出售、转让数量较大或者价值较高的国有资产,应当依法进行评估,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其他法定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销、合并、分立、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国有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编制资产清册,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处置。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处置等取得的收益,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统一纳入预算管理,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或者在收入中抵扣国有资产收益的,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办理。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收取国有资产收益时,应当向缴纳人出具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使用时,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

  (一)办理资产出租、出借审批手续,应提交以下材料:

  1.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的申请报告;

  2.出租、出借的合同、意向书或协议;

  3.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资产产权证明;

  4.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审批表;

  5.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审批手续,应提交以下资料:

  1.单位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的申请报告;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4.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文;

  5.对外投资、担保的合同、意向书或协议;

  6.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7.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资产产权证明;

  8.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审批表;

  9.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提高无形资产的效益。

  鼓励支持事业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和收益分配,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清查

  第三十六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出租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六)事业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七)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对于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权属变动行为,报经本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执业准则,与委托单位无利益关系,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资产进行年度清查。资产清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管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等。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进行资产专项清查:

  (一)国家规定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六)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第(一)项情形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章 资产信息与绩效管理

  第四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完善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信息库,对国有资产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将国有资产管理信息作为资产绩效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对国有资产实行信息化管理,及时录入、更新资产管理信息,保证资产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国有资产统计,向主管部门、本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本地区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制度,科学设立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的结果作为国有资产配置、调剂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的要求,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目标,科学管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自我评价,客观反映国有资产使用效果。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信息公开制度,公开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存量资产和绩效评价结果。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公开其使用管理的国有资产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具体责任及责任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八条审计、监察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查处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审计部门应当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作为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视情节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配置、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对可调剂的国有资产不服从调剂的;

  (三)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

  (四)擅自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担保等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实施政府采购的;

  (六)隐瞒、截留、挤占、坐支、挪用国有资产收益的;

  (七)未按照规定实施资产登记、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的;

  (八)未按照规定编报资产统计报告或者不执行资产信息公开等制度的;

  (九)其他利用国有资产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五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负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机关用地、公务用车、办公用房的主管部门。

  第五十三条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有关行政单位的规定执行。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直接管理、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公共基础设施和政府储备物资等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