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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 01133716X/2026-08360 文       号 : 鄂财资规〔2026〕3号

主题分类: 财政 发文单位: 湖北省财政厅

名       称: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6年03月20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2026年03月02日

省直各部门(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湖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制定了《湖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财政厅    

2026年3月2日    

湖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湖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包括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及各类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产处置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注销的行为。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

(七)依照国家或省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资产应当权属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权限及程序

第七条 省财政厅是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部分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职责。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具体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机关事务局、省自然资源厅、各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或备案。

第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按以下权限办理:

(一)房屋(除房屋拆除外)的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其中:房屋账面原值或评估价值小于2000万元(含),由省财政厅审批。房屋账面原值或评估价值2000万元以上,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土地使用权的处置,由主管部门报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处置事项涉及划拨土地的,主管部门应经省自然资源厅依法依规核准。

(三)股权的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其中:股权减持或损失金额小于500万元(含),由省财政厅审批。股权减持或损失金额500万元以上,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的资产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五)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发生的整体资产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六)除上述以外的资产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审批。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转让、损失核销等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省级相关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应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申请。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湖北省预算管理一体化资产管理系统提交资产处置申请,报送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并填写处置申请表,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主管部门审核(批)。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资产处置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符合规定且在权限范围内的,由主管部门及时批复;超过规定权限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程序按资产类别报省财政厅或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三)省财政厅审核(批)。省财政厅按照规定的权限,对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及时批复。

(四)处置执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取得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后,按照资产处置相关规定对拟处置资产实物进行处置,按规定上缴资产处置收入,并办理产权变更或注销手续。

(五)账务处理。资产实物处置完成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行政事业财务规则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调整相关会计账目,同时在湖北省预算管理一体化资产管理系统内变更登记资产台账。

第十三条 经批准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主办单位应在活动结束后及时对资产进行清理,并经省财政厅审批后,移交省级实体公物仓。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落实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定期组织资产清查盘点,并充分利用湖北省预算管理一体化资产管理系统开展日常资产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

第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单位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后,及时处置相关资产。

第十六条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处置的依据。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要依据批复文件处置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当根据处置交易凭证、处置收益凭证等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证相符。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十七条 资产处置事项批复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完成资产实物处置相关工作,原则上在收到资产处置批复文件三个月内完成。

已批复的资产处置事项需对处置方式、评估价值等内容进行调整的,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已批复的资产处置事项因故终止或未能在有效期限内完成的,应说明理由,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无偿划转和置换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与单位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通过无偿划转或者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办公用房建设管理相关标准和规定,不得以未使用财政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九条 因未履行审批程序等原因形成的长期积压待处置资产,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由资产管理、资产使用、财务管理、内部监督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及时查明原因,逐项履行集体决策程序,由单位党组(委)明确问题的性质、责任、处理意见等,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处置。

第二十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置换资产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备案。

第四章 处置方式

第一节 无偿划转

第二十一条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长期低效运转、闲置、超标准配置等可无偿划转的资产,原则上应通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共享平台(以下简称调剂共享平台)实行调剂共享。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由划出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跨部门无偿划转国有资产,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全资企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划出方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二)跨级次、跨地区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省级无偿划转给市县的,应当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由市县无偿划转给省级的,由划出方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处置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无偿划转资产,应由划出方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竣工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担保(抵押)凭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下同),以及《湖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附件1);

(二)接收方同类资产存量和需求情况;

(三)划出方和划入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国有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的批文;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节 对外捐赠

第二十三条 对外捐赠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同一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第二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湖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

(二)对外捐赠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凭证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予以确认。

第三节 转让

第二十六条 转让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取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进行处置。

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以省财政厅或各主管部门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湖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附件2);

(二)转让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国有资产评估报告;

(四)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资产征收拆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湖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二)当地政府征收拆迁文件、公告;

(三)征迁双方签署的征拆补偿意向性协议;

(四)国有资产评估报告;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节 置换

第三十条 置换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资产置换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和程序,以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置换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双方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双方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湖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二)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设置担保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拟置换取得资产的相关配置审批文件或证明资料;

(四)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涉及房屋、土地征收的资产,在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的前提下,可以采取货币性补偿、资产置换等方式进行。征收补偿应当达到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五节 报 废

第三十三条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等情形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及家具报废年限应当按照现行资产配置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执行,其他资产报废年限可参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折旧年限标准执行。已达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不得报废。

第三十五条 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房屋、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拆除)等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湖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二)有关部门、专家出具的鉴定文件及处理意见;

(三)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国有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等;

(四)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资源资质等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节 损失核销

第三十七条 损失核销是指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湖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二)国有资产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单位内部核批文件;

(三)国有资产被盗的,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毁损的,需要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等;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国有资产的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湖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二)形成对外投资、担保(抵押)的审批文件,形成损失的情况说明、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三)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提交仲裁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

第五章 收入管理

第四十一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所办一级企业的清算收入等。

第四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省级国库。

第四十三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收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四条 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除按照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规定应申报、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和省另有规定外,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省级国库。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省财政厅可根据职责分工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切实承担好本部门单位的资产处置组织管理职责,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所属单位的资产处置管理情况。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资产处置管理职责,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资产处置管理情况,加强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资产处置管理中的问题。

第四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公示制度,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资产处置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四十八条 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湖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进行处置的;

(二)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三)对已获准处置资产不进行处置,继续留用的;

(四)对可调剂的国有资产不服从调剂的;

(五)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六)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社会团体、民间非营利组织、社区中占有、使用的省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湖北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湖北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资源、数据资源资产、专项债形成的资产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省级涉密资产的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关于安全保密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省级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授权所属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处置权限,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省财政厅印发的《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鄂财绩规〔2017〕3号)同时废止。

附件:1.湖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

      2.湖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附件1


附件2


相关附件:

鄂财资规〔2026〕3号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wps

鄂财资规〔2026〕3号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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